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第七章 特别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本省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树立正确的成才观,优化完善评价理念,培养未成年人健康体格、人格、性格,营造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良好环境。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主动参与社会活动,勇于应对困难挑战,增强抵御灾害、伤害侵袭,应对挫折、压力,辨别是非、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五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信念、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体育、美育、劳动、国家安全、法治、健康、生态环境保护、国情省情等教育,加强中国共产党历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重大决策部署和相关法律法规;
(二)牵头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规划、政策、措施;
(三)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研究审议未成年人保护重大事项;
(四)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总结交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分析研判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及时回应社会公众对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热点问题的关注,并发布有关工作情况;
(五)指导本行政区域和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六)督办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重大案件处置工作;
(七)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创建示范活动和表彰奖励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开展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检举人予以奖励。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调查、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的事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主要责任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主要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同级协调机制确定。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请求保护。接到请求的部门和组织不得拒绝、推诿,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十三条 本省依托报警服务台、未成年人保护热线、青少年服务热线及其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网络平台,为未成年人提供紧急求助、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安全保护等服务。
各级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未成年人保护标识,公布未成年人保护热线。
每年六月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全省集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政府支持、鼓励登记成立以未成年人保护为宗旨和业务范围的社会组织,支持、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及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可以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未成年人保护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
第十五条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汲取优良家教家风,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适宜的方法,教育、引导、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社区等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与其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依法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保护等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生理、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与被委托人、未成年人至少每周联系交流一次,了解、关心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实施家庭教育和抚养的责任。但是,被人民法院裁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被中止探望,暂时不能实施家庭教育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健康状况和未成年人情感需求、思想状况,及时沟通并给予正确指导,教导其珍爱生命、尊重生命;对有严重生理、心理问题的,应当及时求助专业机构和人员。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每天校外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学会自主管理时间,增强自理和自律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鼓励、支持、带领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家务劳动、公益服务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有益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饮酒、旷课、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赌博,与不良习性人员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阅读、观看、收听不利于其心理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等,沉迷网络,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发现涉嫌引诱、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唆使、强迫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诱使、强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参加宗教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未成年人在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行为或者情绪异常,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需要保护协助或者救助时可以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可向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寻求帮助。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烧伤、中毒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未成年人传授户外安全保护知识和技能,培养未成年人的危险防范意识,不得让未成年人前往危险区域或者实施危险行为,避免未成年人发生走失、溺水、触电、动物伤害、高空跌落等事故;应当采取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配备儿童安全座椅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及教师,督促教育或者纠正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二)不敬师长、欺凌同学等失范行为;
(三)实施有害自己或者他人身心健康的危险行为;
(四)其他应当及时进行督促教育或者纠正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提高未成年学生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健康素质,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协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并将未成年学生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纳入教职员工入职培训、继续教育。
学校应当保持与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联系,配合相关单位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把传授知识与陶冶情操、促进身心健康、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结合起来,引导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辱骂、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经济手段惩罚违反校规校纪的未成年学生。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平等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应当提供帮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未成年学生作出开除、变相开除、退学、转学、停课等处理,或者提前分流未成年学生至其他非义务教育机构等。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发挥指导作用,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制度,健全家访制度,设立家长学校,运用家校沟通联络平台,为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安全教育、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提高抗挫折与抗压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开设心理健康课程,配备至少一名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并通过设立心理辅导室或者通过购买专业社工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家庭教育指导、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干预和教育转化等工作,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指导和服务。
学校应当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关心和指导,对因突发事件、欺凌行为等造成心理创伤的未成年学生及时进行心理辅导、干预、转介,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学校应当做好心理或者行为异常学生的信息保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体育锻炼、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保障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校内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按照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展教学活动,探索和改进教育方法,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减轻未成年学生过重学习负担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学校、幼儿园应当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发挥好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中心等活动场所在课后服务中的作用,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第三十五条 学校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党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设置法治教育课程,配备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培养未成年人的法治素养。
第三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按照规定配备校医,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制定传染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健康巡查、清洁消毒、健康宣传等工作。
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学校、锥坝Φ奔笆毕蛩诘丶膊≡し揽刂苹够蛘呱缜郎窕贡ǜ妫凑展娑涫迪喙卦し篮涂刂拼胧⑴浜献龊昧餍胁⊙У鞑榈裙ぷ鳌�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装修和设备设施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安全与质量标准,严格依法验收,并应当建立健全定期检查维修制度。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食品安全规定,保证未成年人的饮食安全。
学校、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校园门卫安全、寄宿学生安全、实验室安全、消防安全、接送未成年人校车安全、幼儿和低年级学生上学放学交接安全等管理制度,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并公布举报、求助渠道。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并持续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阶段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不得聘用有性侵害、性骚扰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并对教职员工加强相关教育和管理。
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完善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确保未成年人掌握避险逃生的基本技能。
第四十一条 学校相关设施建设和使用,应当根据未成年男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区别对待,并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
学校与教职员工在未成年女学生经期内不得安排其从事超过生理承受强度的体育运动或者劳动等。
第四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通知有关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疏导、处理、教育,或者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应当依法依规对未成年学生实施纪律处分,保障未成年学生的陈述权、申辩权、举证质证权、申诉权等权利。
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康复训练、监护救助等职责的机构或者社会组织,实施或者从事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活动的,参照适用本章相应规定。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本省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救助保障政策,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在课余和闲暇时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第四十六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政府举办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等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行免收门票费用等多种方式优惠。鼓励其他景区对未成年人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鼓励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对未成年人给予优惠。
鼓励其他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优惠力度。
第四十七条 鼓励公共文化服务场所根据自身实际,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体育锻炼等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鼓励依托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生态资源,建设具备科普、体验等多功能的自然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进行生态文明理念宣传教育。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空间、设施设备、器械器具等,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本省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文艺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其他精神文化产品。
向未成年人提供精神文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品的内容负责。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等精神文化产品,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发布、转载、传播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等信息,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虚构、夸大、歪曲有关内容,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活动,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并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表演、礼仪、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不得组织、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参加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礼仪、选美、选秀、角色扮演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在显著位置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第五十四条 旅馆、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询问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同行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备查;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五条 学校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或者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学校、幼儿园周边范围的具体界定办法,由相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竞酒店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提供服务。
第五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含电子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者提供烟(含电子烟)、酒;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
烟(含电子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含电子烟)、饮酒。
第五十七条 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提供服务。
第五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不得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人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九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协作配合,健全、完善信息归集查询机制,推动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共用,实现对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记录的及时、便捷查询和动态更新。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十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网络建设、运营、服务等相关行业制定关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行业自律规范,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级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并依据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教育和网络知识普及,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义务的情况,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产品和服务的内容和提供方式,指导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网络欺凌防治、信息处理、投诉举报受理、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防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等义务,并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禁止非法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禁止以电脑学校、劳动职业技术培训班、电子阅览室、计算机房、电竞酒店等名义变相向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服务。
全社会应当推广家庭用户绿色上网业务,限制未成年人上网范围与上网时间。
第六十四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避免其接触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教育行政部门、网信部门报告,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落实未成年人上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六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安全和合理使用网络纳入信息技术课程体系,配备专门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网络安全、网络文明和防止沉迷网络的教育,预防和干预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通过开设校外课堂等方式指导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六十六条 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预防和干预的学校、社会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配备具有心理健康教育资质的专业人员,接受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开展预防与干预活动应当采取科学、合理方式,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不得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得侮辱未成年人人格。
第六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信息处理者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信息处理者应当确保其掌握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安全,对知悉的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八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公示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处置公众对本单位网络信息服务活动中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便捷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及时受理处置相关投诉、举报。
第六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淫秽、色情、吸毒、传授犯罪方法、教唆违法犯罪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七十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用户实名制要求,禁止为未成年人提供充值、打赏等服务,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符,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应当采取措施以显著方式进行浏览前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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