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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2025-04-22     来源:家庭教育工作委员会

吉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2025年2月,《吉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支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心理健康、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条 家庭教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遵循家庭教育特点,贯彻、树立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

(四)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一致;

(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

政府、学校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推动家庭学校社会形成家庭教育合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推动形成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在孕期和未成年人成长的各重要时段进行有针对性的学习,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社区密切配合,积极参加其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家乡、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

(二)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树立正确的荣辱观,增强社会责任感和家庭责任感;

(三)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养成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四)帮助未成年人合理安排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引导其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五)重视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引导其正确对待挫折和压力,培养其乐观、包容等心理素质和健全人格,教导其爱护动物、亲近自然,善待生命、向上向善;

(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教导其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溺水、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规避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七)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美育教育,培养其广泛的兴趣爱好,形成健康的生活情趣和审美追求;

(八)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九)培养未成年人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的意识,引导其参与垃圾分类,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十)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内容。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与被委托人、未成年人保持联系,定期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畅通学校家庭沟通渠道,推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互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组织建立教育、心理、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员参加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推动家庭教育工作专业化、规范化。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指导本辖区内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设立、指定和购买服务等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家庭教育工作。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指导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二)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普及推广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

(三)开展家庭教育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

(四)开展家庭教育业务交流、合作;

(五)研发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产品;

(六)其他应当依法承担的职责。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服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作为教师业务培训的内容;

(二)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统筹利用教育资源,通过家长学校等多种方式,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三)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加强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早期发现和预警机制;

(四)依法承担其他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妇女联合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

(二)推进城乡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建设,并对其工作进行指导;

(三)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四)依法承担其他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儿童福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等机构,开展家庭教育宣传、指导、服务活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指导婴幼儿照护服务、医疗保健等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服务活动,加强孕产期保健、科学养育、近视预防、心理健康、体重管理等卫生健康方面的普及和宣传引导。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促进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和支持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积极开展“法治进校园”活动,运用法治副校长、以案释法、模拟法庭等方式深入开展法治教育和法治实践活动;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根据情况和需要依法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文明实践所(站)、妇女儿童之家等,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组织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卫生健康、公安、民政、政务服务和数字化等有关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研发易于接受、便于互动、科学有效的家庭教育服务新媒体产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在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期间,集中开展公益讲座、咨询辅导、亲子实践等多种形式的家庭教育宣传和法治宣传活动。

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多发地区、城市流动人口集中地、城乡结合部、农村留守儿童集中地等重点地区,广泛开展预防性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加强家庭教育知识普及,提高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监护意识、监护能力和法治观念。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对流动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如下保障措施;

(一)对流动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提供生活帮扶、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二)为流动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三)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支持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开展流动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监督和评估工作。

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为流动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学业辅导、关爱陪伴、困难帮扶等补充性志愿服务,并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支持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心理咨询工作者等专业人员为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提供心理疏导、亲情关爱、权益维护等服务,鼓励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家庭教育志愿者开展农村地区家庭教育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采取建立家长学校等方式,邀请有关人员传授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特点,定期组织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并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促进家庭与学校共同教育。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实行家访制度,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未成年人在校情况,全面了解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况;利用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家长会、家长开放日等多种方式,密切家校日常沟通。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加陪伴时间,发挥言传身教作用,积极开展家庭亲子阅读,促进未成年人阅读习惯养成,形成爱读书、读好书、善读书的家庭氛围。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发挥各类教育资源的作用,支持和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亲子阅读。

各类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发挥自身优势,支持和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亲子阅读。

第二十五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中小学生校外实践教育基地等,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开发体现本省历史文化、民族文化、红色文化、冰雪文化、特色产业等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依法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家庭、学校应当帮助未成年人增强网上信息识别和自我防范意识,自觉抵制网络不文明行为,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及时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科学养育观念,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主动学习心理健康知识,理性确定未成年人成长预期,尊重孩子心理发展规律,疏导化解未成年人的负面情绪,提高未成年人应对挫折的能力。

学校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思想动态和心理状况,适时开展有针对性的心理健康教育;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指导学校与家庭、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建立心理健康支持协作机制,共同开展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宣传教育,畅通预防转介干预就医通道,及时转介、诊断、治疗。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